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陳芳翊 送達代收人 陳思建 被告 陳少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少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5月17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見卷11-24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39號案件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辦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5月29日桃院增刑佑112審原金訴4字第1120067045號退併辦函稿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49頁)。原告既以前述已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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