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賴歆喬

法定代理人 陳景文

賴志勇

相對人

即被告 洪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0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關於除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翔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目

金額

說明

裁判費

4,1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用

28萬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計:28萬4,19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1.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1)由相對人負擔80%即3,352元。

(2)由聲請人負擔20%即838元。

2.鑑定費用28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已墊付28萬4,190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838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8萬3,352元(計算式:284,190-838=28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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