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38號
原告 張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還款期限、約定利息、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與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匯款之金額90,000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105,00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及依計算結果補正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