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少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9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移送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停,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而命被移送人交付並扣押。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刀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刀刃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處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