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雅惠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嗣經該院於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雅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晚間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梁正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埔鹽國中前,為警攔查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蘇雅惠屬列管在案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反面頁),又其於101年5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見偵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上開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前科,本案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毒品者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