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0551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055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551號,毒品編號:
D106偵-0551號)」;同欄一、(三)第2行至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106偵-055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0551號)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被告黃廷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0551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