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雅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雅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57號被告江雅苓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附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9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7日9時20分許,致電 陳怡秀 佯稱係檢察官,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支付公證金等語,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8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合庫帳戶內,復於105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萬元存入玉山帳戶內,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存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則於同日11時34分9秒、11時34分42秒、11時35分14秒分別跨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計49000元(另支出3筆各5元之手續費,共計15元)。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江雅苓固 坦承有將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為申辦貸款,想要借10萬元,「黃小姐」與伊用LINE聯絡說可以借,因為伊的條件不好,他說伊的存摺明細要有資金進出,所以要幫伊完成這個條件,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給一個先生,伊依她的指示到嘉義市○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在LINE上面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5年11月21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50004066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33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陳怡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公證款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稱已經忘記寄送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的地址與名字,宅配單也丟掉了等語,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其上開辯詞之證據以供本署調查,是實難遽信其所辯屬實。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初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因涉及較為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而係委請代辦公司,應知悉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始能確保取得貸款所得金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供稱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有覺得奇怪,對方說是因為其條件不好所以要做交易明細等語,堪認其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貿然將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素無交情、不清楚真實姓名、無確實聯絡方式之他人,並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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