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曉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曉霈因與 潘美華 間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5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為圖向潘美華請求更高賠償金額,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未經義明 機車行 負責人 陳宏 之同意,在義明機車行負責人陳宏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摘要欄填寫「修理材料」,總價欄填寫「20000」,並將總價欄位原填寫之「300」改寫為「20300」,合計金額欄填寫「貳」萬,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收據,並持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院簡易庭審理上開案件時,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明其因車禍事故修車費用之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義明機車行對於收據登載內容之正確性及潘美華。嗣因潘美華認為有異自行詢問義明機車行負責人陳宏,吳曉霈始於105年7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審理時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自行填寫。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見本院二審卷第20-24頁),至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此被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92號案件105年6月1日、7月20日、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簡易判決、遭變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因持向本院宜蘭簡易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圖求於損害賠償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賠償額度,竟率於義明機車行負責人已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添加不實之維修材料費用,擬藉此爭取高額賠償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義明機車行及潘美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三至四萬元之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