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福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執緩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福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 楊聰明 支付十五萬元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期間且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提出收據到署但皆未獲受刑人提出,再經該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及被害人亦顯示受刑人尚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是足認定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縱使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至八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蔡明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緩刑附帶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月內支付被害人楊聰明十五萬元之條件確定後,受刑人迄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前均未支付上開款項,此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是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固堪認定。然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始知其等係就自行協議賠償總額三十萬元得否分期支付未達共識,受刑人始遲未支付其應履行之十五萬元賠償款項。嗣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而同意而由受刑人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與其等書立之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已將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額給付被害人,即就緩刑所定負擔已履行完畢,故受刑人前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然非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應屬明甚。此外,聲請人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但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未遵期賠償被害人,即率認其係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自無從認定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總上,本院認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聲請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