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 陳宏 珒」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宏」。
二、核被告吳曉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因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故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圖求於損害賠償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賠償額度,竟率於義明機車行負責人已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添加不實之維修材料費用,擬藉此爭取高額賠償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義明機車行及 潘美華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三至四萬元之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本院民事簡易庭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需義務沒收,爰不予併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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