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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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曾昱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昱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本案甫遭查獲之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四 」、「 阿良 」,當時雖不知其真實姓名,惟查訪後在另案已供述來源為 林嘉維 ,雖供述購買的時間為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至七月底,然此係因提問「最近一次向林嘉維購買毒品是何時」,方回答最近的購買時間,況且林嘉維於其所涉案件亦坦承長期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確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使檢警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本件犯行輕微,且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販賣之毒品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特定、數量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查本件上訴人經查獲後,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跟一位綽號叫「小四」、「阿良」的朋友所購買云云,然所供述者既係「施用」毒品之來源,已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上訴人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詢供稱:其向綽號「嘉維」之林嘉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日期自一0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其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對林嘉維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某 係於一0一年七月初某日以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二公克)予上訴人,時間上乃在本件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宇琳 之後,則上訴人於另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件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未具關聯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明知禁藥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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