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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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七五三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88)北縣警交甲字第00七五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停,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開單舉發。惟上開機車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不曾騎乘該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遭員警開單舉發,舉發單上收受通知欄之簽名非異議人之筆跡,除本件交通違規外,異議人尚接獲三件不同時間、不同車號之交通違規裁罰,可能係異議人之弟 康維義 違規後冒異議人名義簽收舉發單,舉發員警當場未核對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證件,即率行開單舉發,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但未獲置理,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88)北縣警交甲字第00七五三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係因 伊妻 騎車違規被罰去繳罰款時,才知道尚有多件罰單,本件舉發單上違規者之簽名非伊筆跡,有可能係 伊弟 康維義冒名,伊弟前曾冒伊名租車,所涉刑案尚在法院通緝中等語(見本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比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及異議人在異議狀、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確有出入。次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主係乙○○,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監板一字第九00二0二九號函及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車主乙○○之訊問筆錄,該日乙○○陳稱:QTU─四一七號輕機車於違規之日係借予康維義(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使用中等語,並經乙○○指認康維義口卡無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而中和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亦曾以九0北警中字第九0三三號函請板橋監理站將本件交通違規單予以撤銷結案,有本院卷附該公函一紙可考。
三、綜上所述,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QTU─四一七號輕機車之人非本件異議人,應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所稱遭人冒用其名簽收舉發單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