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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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 李承龍
邱晉芛 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合法送達上訴人(107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承龍,107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邱晉芛本人簽收),惟其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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