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權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訴願事件(法務部民國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該條文所謂應先為裁定之行政法院,固未明定以「受理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為要件。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全文:「(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參酌上開條文於96年7月4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項明定之。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等語,復依體系解釋、合目的性解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為裁判經確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再行移送」等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該受理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始得為之。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係指已繫屬行政訴訟之兩造,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乙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該受理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然非謂當事人得依據該條項向受理本案訴訟以外之行政法院單獨聲請裁定審判權之爭議。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501、598號、106年度訴字第156號等認聲請人所請,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在案。惟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珍廉106他1883字第12063號行政報請簽結函,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公法關係)規定事項所生之爭議,當然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之訴願,係對我國刑事訴訟政策之目的有所誤解,且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獲得適當之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之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應先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對嘉義地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以,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本院尚未受理上開本案訴訟,亦無從得知該案原告所指對造當事人即嘉義地檢署是否對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再者,聲請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如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上開移送裁定結果確定由本院受理該本案訴訟,且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本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始能為後續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未待本院受理上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前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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