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11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 顏大和 、 黃世銘 、 林偕得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
7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07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07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聲明」,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