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春盛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江
王正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8,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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