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四八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二之十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六頁)㈠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被告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號國軍英雄館所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㈡見第六至八頁,㈢㈣見第一九八、二0一至二0三頁)㈠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第十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授權理事長 洪鴻麟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召開會員大會,舉行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由 洪君 自行決定時間、地點。洪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十三屆理監事,但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依據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公會章程第二十一條,應再召開理監事會議議決開會日期。但洪君未經授權即在九十年一月十日發函會員代表,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號國軍英雄館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知單亦未載明當日將舉行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會議當天,洪君突然舉行理監事改舉。經會員代表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異議,該局先後以公文命洪君說明,並指明本次選舉無效。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會議曾提供委任書予未出席之代表,惟委任書限於
當次會議有效;但洪君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會議時,竟使用前次委任書,編造不實出席人數。且商業團體法第十九條限定每一代表只得代理一人,本次選舉則違反上述規定;如扣除重複代理之代表,出席人數顯然不足。原告已聲請保全證據,但是九十年三月二日只扣得本次選舉會員代表簽到簿。
㈢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提證物第二四頁、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證物第一項
,公會會員代表數應是三二五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會有陳報給社會局說明重複委託之有十二個要扣除;但是由保全證據的簽到簿,可以明瞭會員代表與受委託的簽到情形─以 洪萬吉 本人而言他是本人有二票,受委託四票,依規定一共只能算二票,但他們報上去的是四票,因為他們認為有二票是重複委託,只扣除二票,但我們認為他們本人簽二處,只能算一票,受委託部分也只能算一票,所以一共只有二票而不是四票。我們認為公會公文忘記一個人只能代表一家公司,有重複計票的問題,多算三十票。
㈣簽到簿最後一頁 陳水勝 的簽名不是他簽的,編號一○七與九九的 張忠實 與 許勳三
按照規定所代理的會員應該各扣一票。但是公會報上去的公文各扣二票,所以要增加二票有效票。減去重複委託的三十票,一共要刪除二八票,因此該次選舉出席會員代表人數不足。
㈤我們認為會員代表可以起訴。他們所說選罷法是針對行政機關而不是法院,且行
政機關也要我們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一四頁)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影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六四頁)
二、陳述:(㈠㈡見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㈢至㈤見第一六四至一七0頁)㈠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⑴按被告「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乃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同
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知其「會員」乃以同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並非以個人為會員。況依「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名冊亦可知,其會員均係公司,並非以個人為會員。
⑵因此,每一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自然人,且每一公司行號均得指派自然
人為「代表」(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十五條),以代表其公司行號出席「會員大會」,來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及依「人民團體選舉羆免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造舉或罷免之結果「提出異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但其權限亦僅限於此而已。⑶故知,會員「代表」,並無對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權,乃今竟以其
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因會員之「代表」非即「會員」,且會員之「代表」所得行使之權限亦僅限於「商業團體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之權限而已。遑論,原告甲○○更已被其公司即「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解除「代表」乙職。
㈡況原告二人均未辦理報到手續,不得「提出異議」及「申請核辦」:
⑴「商業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得對選舉或羆免之結果「提出異議
」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者,既僅限於到場且已依法辦理報到手續者,始得為之,其未到場或雖已到場但卻拒不辦理報到者,即不得「提出異議」亦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⑵今原告二人既均未依法辦理報到,已無權「提出異議」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矣,乃竟更提出本件訴訟,自違誤殊甚。
㈢被告有不得不召開「延期大會」之原因,況亦已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
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第十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惟因會議當天有部分會員委請「非會員代表」阻礙報到程序,擾亂會場秩序、撕毀簽到簿(有蒞會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連月霞 科員目睹),致初步之報到手續,即已無法為之,為求會員和諧,主席(洪鴻麟)乃隨即更改為座談會,並宣布擇日再另行召開「延期大會」,其後經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呈請准將「延期大會」延至召開後業據社會局惠函「同意備查」,故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延期大會「,並非另次會議,而係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㈣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延期大會」之開會通知,固未載明「理監事改選」乙事,但其會議之召開及理監事之改選,則仍屬合法有效:
⑴因「延期大會」實係同屆次之會員大會,已如前述。
⑵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其說明欄第三項「說明」
已載明會程包括「改選理、監事」在內,並於「主旨」中敘明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於「附件」中檢附「委託書」、「委託終止聲明書」、「大會手冊」等以為改選理監事之用。
⑶況「延期大會」開會通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北市貨運麟字第九○○○八號
函),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錦華樓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因為親自出席簽到之會員代表人數不足,依法流會,二、原先函寄各會員之『會員大會手冊』及『委託書』等資料,仍然有效,務請攜帶出席,當日會場不再補發資料」。足證「延期大會」,與「會員大會」完全相同,故本次選舉自是合法有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騷擾而無法辦妥報到,遂宣布流會;委託書仍由受委託人自行保管,並無「用過」而由被告封存情事。)㈤內政部釋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延期大會」所為改選理監事之決議確合法有效:
⑴查「商業團體法」第十九條規定:「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
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今上開「委託書」上既已註明係委託代表「出席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須先就自己為會員部分「親自報到」,而後始行辦理「委託報到」手續,故「延期大會」時,其受託者在完成自己部分之「親自報到」手續後,再持前此之「委託書」辦理「委託報到」手續,及爾後之據以選舉理監事,自均合法有效。
⑵內部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一七二四八號函覆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五○號函時,亦核示:「...說明二、貴轄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該會旋另擇期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延期會議,是次延期大會前雖未再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決定召開日期等事宜,惟該次延期大會應視為同屆次之會員大會,其召開事宜應無須再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規定辦理。爰以,該次延期會議之決議,應為有效」在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因此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五○一號函,准對本次「延期會議理監事之選舉結果,同意核備」。
三、證據: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乙件、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貨運麟字第九○○五六號乙件、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一七二四八號函乙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五六○號、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市貨運彥字第九○○四六號函乙件(以上均影本,見第二一九頁附件)、錄影帶一捲、章程一份、會員名冊一份理由
一、原告 陳明 被告僅為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四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承受訴訟(第二0六頁)。
二、原告訴請確認公會選舉無效,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方面:原告主張會員代表亦得起訴(第二一四頁);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會員,僅係會員代表,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⑴商業團體法設有下列規定:
第八條:「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
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二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
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商業團體之會員係公司行號,享有各項權利並負擔義務者仍係會員,至於公司行號所指派出席人員僅係會員代表,其本身對於公會並無權利義務可言;本件被告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屬於商業團體法所稱商業團體,即應適用上述規定。
⑵關於當事人不適格,實務上均認為應以判決駁回之。
①台灣省光復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②按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之契約關係,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惟被告倘有侵占合夥財產,而原告復為合夥人之一時,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法院如認該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⑶對於被告公會所進行本次選舉發生疑義時,依據右述規定仍應由會員提起訴訟
,始符合商業團體法立法意旨。原告二人僅係會員所指派代表,逕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即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原告逕以個人名義訴請確認選舉無效,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