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鼎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餘五十四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 王世鐸 (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鼎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為甲○○,其並已依法承受訴訟)係被告鼎通企業有公司(以下簡稱鼎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長期經營台灣省鐵路局所屬台北火車站之自動寄物櫃業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台灣省鐵路局終止與被告鼎通公司就火車站自動寄物櫃之長期經營承攬契約,改以每三年為期招標方式競標。詎王世鐸於同年五月間以被告鼎通公司名義標得基隆、松山、板橋、中壢、新竹等五站之三年寄物櫃經營權後,竟意圖為自已或被告鼎通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寄物櫃已非永久經營,於同年七月間向原告詐稱:新竹、中壢火車站之寄物櫃已採永久經營之方式,且其已經營台北火車站寄物櫃業務數十年,與鐵路局高層關係良好,永久經營絕無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王世鐸代表之鼎通公司簽訂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物櫃經營權契約,約明原告以二百七十萬元取該公司就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櫃之永久經營權。豈料,原告僅經營上該二火站自動寄物櫃三年,即遭該二火車站片面通知渠等與鼎通公司間自動寄物櫃經營權已期滿終止,要取回經營權,且禁止原告繼續經營之;而王世鐸所犯之詐欺罪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後雖因王世鐸死亡,而由鈞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二號不受理判決在案,但此已足昭王世鐸之詐欺行為。
(二)又證人 俞磊 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在場見證人,對於簽約之內容、經過知之甚詳,復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足採信。查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俞磊亦云:「(問)當時是否有說到,交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是否有說到可以永遠經營?(答)有。有。」、「(問)手寫的契約書裏是否有第八條?(答)有」、「(問)當初王世鐸是否有告訴原告經營權只有三年?過三年就要再換?(答)沒有,契約書上是寫永遠,當時大家都沒有談到時間的問題,因為王世鐸先生也不知道幾年會改招標(問)當初簽約雙方和你是否都知道鐵路局有改招標的事?(答)當初都沒有提,我沒有聽到」,是由證詞更可知,王世鐸意圖為自己或鼎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火車站自動寄物櫃已非永久經營之方式,向原告詐稱永久經營絕無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添
(三)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所有權之買賣及其他權利之買賣均有適用;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覆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於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鼎通公司出賣之火車站自動寄物櫃永久經營權,在原告經營三年後,即有第三人出面對原告主張權利致使無法繼續經營,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復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今被告鼎通公司出賣之永久經營權所存之瑕疵顯屬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給付不能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王世鐸之詐欺犯行已足認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據前述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左列金額: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為取得中壢、新竹火車站自動寄物櫃之永久經營權,給付永久權利金二百七十萬元,並支付寄物箱櫃貨款六十五萬元,惟只經營三年即受強制不得繼續經營。如以法定最長期限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計算本件永久經營權之期間,原告受有十七年未能經營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2,700,000×17/20+650,000=2,945,000)。
2、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王世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長達三年惡意隱瞞不告,待原告突受中壢、新竹火車站人員通知不得再經營時,極感震驚錯愕,生活頓失依怙,終日為全家日後生計煩憂,惶惶不安,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被告鼎通公司為法人,依法應就王世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
3、綜上述二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整。
(五)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版合約為偽造云云,事實上,打字版之契約應係真正,因為手寫版之契約僅為草約,而置物箱仍需要安裝,所以每個需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打字版之經營權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俞磊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鼎通企業有限公司經由本案證人俞磊居間介紹仲介抽佣,在原告預先向訴外人台灣省鐵路局徵信調查確認後,向原告購買所標得之新竹與中壢火車站自動寄物櫃之經營權軟體,及十三個機器設備硬體,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和被告達成「購置乙批自動寄物櫃,六十五萬元整,以及經營被告向台鐵投標承攬之新竹與中壢兩火車站的該項業務權利金二百七十萬元」之合約,並簽訂唯一的手寫合約書乙式三份正本,由兩造及介紹人俞磊各自持有。其後即由原告按照被告與台鐵得標合約,以每三個月一期之租用計費辦法給付規費外,其餘自行經營管理,自負盈虧。
(二)原告於事前即已自行向台鐵打探清楚:被告為民間投標承攬商,本承租權為被告得標之情況條件下之商業合作關係,故原告在合約書的第五條曾提及此永久經營之要求,但被告亦明確告知鐵路站係歸政府所有,人民無權私相承諾,予以否決。原告亦同意雙方之兩份合約上均予刪除此條款,證人俞磊亦出庭證實。明顯證明原告於事前已知悉有關之商業風險(即原告所承購之經營權將遇三年一次的續約狀況),根本毫無任何拐騙不實之處,且原告自承辦該業務中亦獲得穩定之利潤,雙方亦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
(三)然被告在台鐵之後的招商投標,因遇高價競爭而失去此經營權,原告遂同時與被告遭遇相同之處境。而原告即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案,惟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案之清白亦獲洗刷,至為明顯。
(四)其間原告來函要求被告共同爭取台鐵新的投標承攬案,並願再向被告購買桃園站之自動寄物櫃及權益酬勞,此點即清楚明顯證明原告向鈞院所主張之詐欺及民事賠償等,均屬無稽之談,強自硬加歪曲捏造事實。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版合約,偽造不符之處至為明顯,可以目測判斷得知:
1、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六十五萬元售櫃收據,與原告所偽造之「每個寄物櫃七萬元之單價,總價款九十一萬元」的打字版合約,根本不相符合。
2、比較核對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六十五萬元售櫃收據及手寫合約之兩件原稿,和原告所偽造之打字版合約,其簽字與公司大小圖章,均不相符合。且被告公司根本沒有此圖章。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世鐸中風多年,雙手顫抖,所簽之名均有不連貫筆直之特點,與偽造模仿者有間,所以,原造偽造合約之事實至為明顯。無須送往調查局或專業單位比對,即可判別。且兩造若簽有此打字版合約,原告為何不在刑事庭提出?卻在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病逝後,才提出條件價格均不符之合約?且證人俞磊於本案作證時,亦向庭上證明其從不知有第二份(即打字版)合約。足證原告所提出第二份合約乃王世鐸生前完全不存在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手寫版之經營權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世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被告鼎通公司名義標得基隆、松山、板橋、中壢、新竹等五站之三年寄物櫃經營權後,意圖為自已或鼎通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寄物櫃已非永久經營,於同年七月間向原告詐稱:新竹、中壢火車站之寄櫃已採永久經營之方式,且其與鐵路局高層關係良好,永久經營絕無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與被告鼎通公司簽訂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物櫃永久經營權契約,;豈料原告僅經營上該二火站自動寄物櫃三年,即遭該二火車站片面通知渠等與被告鼎通公司間自動寄物櫃經營權已期滿終止,要取回經營權,且禁止原告繼續經營;查本件被告鼎通公司出賣之火車站自動寄物櫃永久經營權,在原告經營三年後,即有第三人出面對原告主張權利致使無法繼續經營,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和被告簽訂合約,同意將被告向台鐵投標承攬之新竹與中壢兩火車站經營權及自動寄物櫃,分別以權利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價金六十五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惟兩造僅簽訂手寫之合約書乙式三份正本,分別由兩造及介紹人俞磊各自持有,並無再另行簽訂打字版之契約書,且原告亦明知鐵路站係歸政府所有,人民無權私相承諾,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相關之商業風險,被告自無詐欺之情事,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
(一)經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世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被告鼎通公司名義標得基隆、松山、板橋、中壢、新竹等五站之寄物櫃經營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物櫃經營權契約書」,雙方約明原告以二百七十萬元取得該公司就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櫃之經營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手寫版契約書僅係草約,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打字版契約書始為兩造正式簽訂之契約書,而依據打字版之契約書所載,被告所轉讓者係永久經營權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打字版契約書之真正。參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打字版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雖以系爭手寫版契約書之在場見證人俞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否有說到,交付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是否有說到可以永遠經營?)有。有。」等語,作為其前開主張之證據;然前開證人俞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手寫的契約有幾份?關於第五條被畫掉之情事,證人是否知悉?關於打字版的契約之存在是否知悉?)有參份,原告及被告和我各一份,但是我的已經弄丟了。我們參份的第五條都有被畫掉。」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而系爭手寫版契約書第五條係載明:「甲方(即被告)若終止與鐵路局之續約而造成乙方(即原告)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此亦有系爭手寫版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是兩造及證人俞磊於簽訂本件系爭手寫版契約書時,顯均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鐵路局終止契約之可能性。再參之證人俞磊亦證稱:「(當初王世鐸是否有告訴原告經營權只有三年?過三年就要再換?)沒有,契約書上是寫永遠,當時大家都沒有談到時間的問題,因為王世鐸先生也不知道幾年會改招標。」等語,益徵簽約當時在場之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王世鐸、原告及證人俞磊均知悉系爭經營權可能因訴外人鐵路局改招標而終止與被告續約之情事。再參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收據載明:「茲收到...寄物箱櫃貨款如下...合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等語,亦核與系爭打字版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箱櫃錢每個七萬元正,兩站十三個合計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等語不符一節以觀,是原告主張系爭打字版契約書始為兩造間正式簽訂之契約,並依據該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轉讓者係火車站自動寄物櫃永久經營權云云,已難憑採。
三、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打字版契約書不能證明其真正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系爭手寫版契約書之真正則均無爭執,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收據載明:「茲收到...寄物箱櫃貨款如下:郵局支票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四張,合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等語,亦核與系爭手寫版契約書第七條:「箱櫃錢每個伍萬元正,兩站十三個,合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分四期、四個月平均支付。」等語相符,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手寫版之契約書內容為據。又合併觀察系爭手寫版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將新竹、中壢火車站自動寄物櫃經營權讓與乙方(即原告)全權經營」、第二條:「讓與新竹、中壢兩站經營權利金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本權利金永久有效。」、業經刪除之第五條:「甲方若終止與鐵路局之續約而造成乙方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及前揭證人俞磊之證言,可明兩造業已知悉被告所讓與之自動寄物櫃經營權可能有期滿無法再與鐵路局續約之風險,而刪除系爭手寫版契約書第五條之用意,即係將經營權終止之風險移轉予原告,至系爭手寫版契約書第二條所指「本權利金永久有效」等語,則應係指「被告嗣後若仍取得就系爭經營權與鐵路局之續約權,權利金仍然有效,原告無庸再次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之意。本件系爭經營權既已業經鐵路局重新招標,且未由被告得標而未能再次與訴外人鐵路局續約,依照前揭兩造所簽訂契約之解釋,此經營權喪失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讓與之經營權並非永久,而僅有三年,遂依據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餘五十四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