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審理中)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飲用酒類「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住處,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鄉○○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因低頭拿取檳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等待左轉之 林楚涵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楚涵自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蔡宗廷 未及反應,而迎面撞上林楚涵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及頸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宗廷告訴被告洪文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
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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