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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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網式木瓜園網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及其過失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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