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葉煥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號現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號「阿明」之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台6線與苗25線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2A36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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