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逸杰 相對人 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惟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之時點係民國103年2月11日,然抗告人業於收受原裁定前之同年2月6日即已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前開補正仍屬有效,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
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8至40頁)。
而原審於103年1月29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用,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係於103年2月11日始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3年2月6日即補繳原審裁判費乙節,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抗證
1),堪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起訴程式。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原審亦未依同條規定公告之(原審卷內查無原裁定主文公告證書),故原裁定應至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羈束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原審102年12月9日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審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生效之前,自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