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江清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鑰匙未取下且車門未上鎖,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該自小客車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該車開往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村尋找朋友,且於同日19時許將該棄置○○○鄉○○村○○路○○○巷○○號旁。江清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於同日19時46分報警,嗣於10
1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在雲林縣上址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綜合上開自小客車發現地與林明賢地緣關係,循線查獲林明賢。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為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案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車子業經尋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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