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義清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凌晨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F門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鄰居 陸怡菁 擺放於門口之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陸怡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清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怡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其平日既從事保全工作,顯見並未有與現實脫節的想法或行為。且觀諸被告在行竊本案物品之過程中,正常進出家門,欲竊取鞋子前,甚至先經過試穿鞋子,始將鞋子帶走(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知悉自己之住處在哪,且知悉其所竊取之鞋子非自己所有,要先經過試穿是否合腳,難認其有因憂鬱症發作而晃神之情形,尤其被告之前已有竊盜案件,知悉竊盜犯罪之可非難性,均足徵明被告辨別事理或認知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明顯欠缺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被告應有充分之罪責能力,尚無從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