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趙家軍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趙香蘭
謝朝偉 謝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准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趙香蘭之父親出資購買,反訴原告趙香蘭之父死後,應由反訴原告趙香蘭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反訴原告趙香蘭應對系爭土地有潛在應繼分10分之1,並非反訴原告趙香蘭之母親 趙宇貴銀 單獨所有,故趙宇貴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之一即反訴原告趙香蘭之同意,應為無效,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共同出資所建,應為反訴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趙香蘭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趙香蘭。㈣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本件反訴被告則以: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殊與反訴原告是否有繼承權無關,且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關係,更非同一之法律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4.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反訴原告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返還反訴被告,並拆除上開A部分之木造建物,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且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遂提起反訴,確認反訴原告趙香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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