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3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徐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運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
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利來福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冰櫃內之立頓原味奶茶、泰山牛奶花生、麥香舞鶴奶茶各1罐得手,並在該超市內將立頓原味奶茶、泰山牛奶花生各1罐飲用完畢,隨手棄置於貨架,麥香舞鶴奶茶1罐則藏放於購物袋內,嗣為該超市店員 鍾雅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鍾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卻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被告偷竊之上開財物價值甚微,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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