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4歲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更正「許可停止羈押」為「將被告飭回候傳」。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000元,並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飭回候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即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4年5月18日前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