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槍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35之2號廠房外面,趁甲○○與其婆婆講話不注意之際,打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之女用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餘元、大里市農會提款卡、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跑步離開該處,並將皮夾放入褲子右前口袋內,甲○○追趕不及,楊槍桔則跑回鄰近工作之臺中縣大里市○○街33之2號「足輝鞋業公司」。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甲○○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槍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看到被告將咖啡色皮夾放到褲子右前口袋,且皮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約5分鐘就發生皮夾被偷,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且被告亦陳稱:當時除伊外,沒有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且被告上班之足輝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然當時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許,離被告上班時間尚有40分鐘,何以被告在進入公司前,係以快速跑步方式前進,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證,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2紙在卷可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槍桔(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公司還未開門,伊往菜園方向去散步,看見被害人騎機車過來,伊當時正在吃早餐、喝豆漿,沒有抽菸、吃檳榔,伊問被害人和誰說話,被害人沒有回答就往菜園走去,伊看到菜園裡有個阿婆在拔菜,就順著河堤跑回公司上班,伊沒有偷被害人的皮夾,也沒有碰觸到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等語,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察在機車置物箱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可見被告並未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且被害人於當日早上亦曾指認被告公司同事丙○○竊取其皮夾,顯見被害人之指認應係錯誤,不可採信,況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及車內起出贓物,足見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確有於98年6月1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同年月17日由其子 林仁吉 以遺失為由向健保機關申請補發健保IC卡等情,此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是被害人所稱於98年6月11日遭竊之事,應非虛妄。
㈡本案固經被害人述稱係案發日身穿藍色上衣之被告竊取其所
有置於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等財物,且本案復有下列可能不利於被告之情況證據:⑴被告坦承在竊案發生前,曾在案發現場向被害人問話,且其當天係穿著藍色上衣及深藍色西裝褲等情(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⑵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係做何事?及有無碰觸被害人之機車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其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早上7時40分許到達公司準備上班,因公司還未開門,伊在附近的草堤路355之2號附近運動時,有看見一部機車停放在該處,伊有觸摸該機車之坐墊處,因伊在該處抽菸,為了撿拾掉在地上之香菸,就將左手放在機車座墊上,彎腰用右手去撿,伊沒有打開機車座墊,後來因伊趕著回公司打卡,就以跑步方式回公司等語(警卷第3、4頁);後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公司尚未開門,伊沿西柳路走到草堤路散步,每天都是這樣,因當時伊在抽菸,香菸掉在地上,伊撿香菸時有碰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則又陳稱:當時在吃早餐,沒有抽菸,也沒有碰到被害人機車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⑶經原審勘驗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以跑步方式往公司方向跑去,並有回頭張望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49頁、警卷第11、12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同事丙○○於原審結證稱:僅見過被告在上班前走路方式運動,未曾見過被告跑步運動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
㈢惟誠如前述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主要仍應以積極之
直接證據為憑,且縱被告之抗辯或有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反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查,上開事證(包括公訴意旨之證據說明)核均屬間接之情況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及如何為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所辯有反覆情形,然仍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之不利佐證。雖被害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我的皮夾往他的口袋裡面塞」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伸手去開伊機車置物箱」等語(同卷頁),且從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現被告往公司方向跑步之影像中,亦無法直接看出被告有將皮包置放於口袋之畫面;另本案經警採驗被害人機車上之指紋,亦未發現有可疑指紋,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且本案迄今仍未起獲贓物,亦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本院卷第50頁)。而刑事訴訟就犯罪事實之採證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並其證明力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非如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原則。本案既無可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翻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被害人皮夾之積極證據,被告復堅詞否認犯罪,則被告果否有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即不免有疑,基於無罪推定之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尚待斟酌之間接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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