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35之2號附近菜園,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空地上,甲○○與其婆婆在菜園內說話,即徒手打開甲○○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之女用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大里市農會提款卡、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將皮夾放入其西裝褲右前口袋內,並以跑步方式往其工作之臺中縣大里市○○街33之2號之足輝鞋業公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7時55分許,甲○○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菜園及以小跑步方式跑回足輝鞋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公司還未開門,伊往菜園方向去散步,看見被害人騎機車過來,伊當時正在吃早餐、喝豆漿,沒有抽菸、吃檳榔,伊問被害人和誰說話,被害人沒有回答就往菜園走去,伊看到菜園裡有個阿婆在拔菜,就順著河堤跑回公司上班,伊沒有偷被害人的皮夾,也沒有碰觸到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察在機車置物箱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可見被告並未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且被害人於當日早上亦曾指認被告公司同事乙○○竊取其皮夾,顯見被害人之指認應係錯誤,不可採信,況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及車內起出贓物,足見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後,將該皮夾放在其西裝褲右前口袋離去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詳證稱:當天早上伊站在機車旁邊時,看見被告從遠處往伊機車位置走來,伊心想為何有陌生人過來,伊並慢慢走下菜園與伊婆婆打招呼,被告就問伊和誰在說話,伊沒有回答被告,只是看著被告,伊婆婆叫伊去開完水龍頭後,伊問伊婆婆是否認識被告,並要伊婆婆要小心注意,伊一轉身,被告要走了,伊看見被告將伊的咖啡色皮夾放在他西裝褲的右前口袋,伊意識到皮夾可能被偷,立刻去機車置物箱察看,然後追趕被告,被告跑過轉彎的地方時就看不到他,且因當時附近都沒有人,伊就沒有喊叫,後來伊跑到廟附近時遇到一個人,並向該人借手機報警,警察來了就調閱附近監視器,伊指出是被告偷伊皮夾,被告當時是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西裝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見警卷第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甲○○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吃早餐,沒有抽菸,也沒有碰到被害人
機車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早上7時40分許到達公司準備上班,因公司還未開門,伊在附近的草堤路35
5之2號附近運動時,有看見一部機車停放在該處,伊有觸摸該機車之坐墊處,因伊在該處抽菸,為了撿拾掉在地上之香菸,就將左手放在機車座墊上,彎腰用右手去撿,伊沒有打開機車座墊,後來因伊趕著回公司打卡,就以跑步方式回公司云云(見警卷第3、4頁);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公司尚未開門,伊沿西柳路走到草堤路散步,每天都是這樣,因當時伊在抽菸,香菸掉在地上,伊撿香菸時有碰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公司係規定上午8時30分上班,且被告公司同事乙○○僅見過被告在上班前走路方式運動,未曾見過被告跑步運動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而證人甲○○看見被告將其皮夾放置在西裝褲口袋時,為上午7時45分許,距離被告上班時間尚有40分鐘以上,且被告當時甫吃完早餐,其在時間非常充裕且不確定公司是否已開門之情況下,理應一如往常以散步方式返回公司,然被告卻以跑步方式往公司方向跑去,並回頭張望,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監視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9頁、警卷第11、12頁),被告此舉,顯有悖常情,是其辯稱為回公司上班才跑步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發生後,員警在證人甲○○之機車上並未發現任何可
疑指紋可供送鑑驗比對,此固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至15頁),然被告確有竊取證人甲○○之皮夾,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竊案現場或因竊賊事先穿戴手套或事後以衣物或紙巾等物擦拭指紋,或因竊賊未施加一定壓力致未留下可指紋等情,亦為常見,是尚難以未在證人甲○○之機車上採集到任何指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已明確指認被告為竊取其皮夾之人,並指出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及深色西裝褲,與證人乙○○之穿著並不相符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因借其電話之路人指稱有看見乙○○將物品在機車置物箱內,乙○○亦係受人請託前來打開機車置物箱讓證人甲○○察看,甲○○於看見乙○○時已指出嫌犯非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證人甲○○並無誤認之情事。又查,證人甲○○於報警後,先前往大里市農會辦理停卡手續,於當日早上8時20分許方前往被告公司指認被告,為證人甲○○及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顯見員警於案發後半小時帶同證人甲○○前往指認被告之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處分竊得之贓物,則員警未查獲贓物亦屬當然,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所竊得財物非鉅,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意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