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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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渝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渝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行投入銷售成本,竟為謀私利,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將照片撤除,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審酌本案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74號被告楊渝憓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渝憓明知由商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鼎公司)所拍攝之美甲廣告照片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商鼎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非法重製著作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擅自下載並重製商鼎公司之前開攝影著作,刊登於Line群組「日本美展即時連線」上,並出售美甲產品,以此方式侵害商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該公司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商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渝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婉如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原始攝影檔案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進昌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