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純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一:
┌───┬──────────┬──────┬─────────┐│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透明結│1包(毛重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晶│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基安非他命。│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玻璃球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