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魏素珍 被告 陳國 對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起假冒雲林馬偕醫院職員、林警官、張文中科長、蕭永章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及涉及98223案件,且因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名下帳戶之款項至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陸續透過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賠償之責,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匯綜合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2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060000437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據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4號卷第58-62頁、70-73頁),且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然仍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47萬3,000元損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且使詐欺犯罪者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而更有恃無恐,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雖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實行詐騙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職是,被告與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說明,其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賠償247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1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萬3,000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