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旭(原名:張鴻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宏旭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飲用
2瓶鋁罐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全聯福利站前,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員 張貴淵吳國樑 駕駛警車於上開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目擊,並發見張宏旭之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停止,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旋即鳴笛張宏旭接受攔檢稽查,惟張宏旭見狀加速逃逸,警員隨即呼叫攔截圍捕,嗣張宏旭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為警員前後包抄攔停,惟因拒絕酒測,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後,陪同前往至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於108年8月5日上午0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1.1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家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4日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1.1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11(計算式為261.1/1000=0.2611),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令規範且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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