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廣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補充為「乙○○於110年1月13日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仍恣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於110年3月1日前遷出甲○○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應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號甲○○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保護令前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侮稱:幹你娘、你趕快去死一死、我一點都不會思念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錄音、錄影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即遽以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