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6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94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堆高機駕駛,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被告張榮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財力貨運行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R-96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慎撞擊路邊牆壁及 吳正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JU-086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正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榮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8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3MA90119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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