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 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明知已飲酒過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汪再發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汪再發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再發自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友人住所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復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再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