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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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19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初始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嗣因原告調職回臺灣,被告允諾與原告一同來臺居住,辦理依親後曾幾次來臺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見原告父母家住新北市貢寮區,距市區遙遠,便要求原告買房贈與伊,然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房產前已應被告要求而過戶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未答應,被告竟要求離婚,復在107年後不知所蹤,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後得知被告將原告登記予伊之大陸地區房產變賣,被告拒與原告聯絡,而原告亦未變動住所地,致兩造無任何來往之情迄今已逾3年,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諸多破綻難再回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為據,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19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來臺幾次與原告同住幾次後,無故不再與原告同居、與原告斷絕聯繫等語,業據證人 吳居定 即原告胞兄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是。(問:如何認識?)因為被告是我的弟媳,有回來臺灣兩三次。(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狀況?)在大陸時我不知道,但兩造剛回來時是住我阿姨家,後來被告說沒有房子不方便,要求原告買房子。(問:你說的阿姨家是在哪裡?)樹林。(問:被告說沒有房子不方便,要求原告買房子,後來狀況如何?)因為我弟弟是上班族,在大陸有房子,但在臺灣的經濟不能負擔,當時原告在大陸剛買房子,回來臺灣又要買房子,這樣負擔不起。(問:兩造有無因為買房子的事情爭執?)被告說若原告不在臺灣買房子給被告,她就不住在臺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因為被告覺得貢寮太鄉下。(問:被告107年6月28日出境,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要出境前還專程到五股找我,所以我知道被告出境後就沒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2、復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婚後自98年11月至104年9月間,被告平均每年僅來臺一、兩次,每次停留期間僅一、兩星期,105年至106年未入境,被告復於107年5月18日入境,107年6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等情,雖與證人所述被告來臺之頻率未完全相合,但已足認兩造於被告最後一次出境前即時常分居兩地,且現已分居逾3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每年僅約同住一星期至一個月,自107年6月28日後更逾3年未同居,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僅因原告不願另行購屋,便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於107年6月28日出境後逾3年無故未再返臺,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顧仁彧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婚 字第 214 號判決(111.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調 字第 6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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