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櫂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104年執字第4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櫂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櫂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0號、士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號、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103年度訴字第30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多處謬誤之處應予更正外(包括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27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18日、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月6日、編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1月10日、編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3月15日、編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19日;另編號所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實係受刑人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故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14日《偽造文書部分》、100年12月14日《詐欺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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