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 吳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馮于芷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揭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字第54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已清償部分欠款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償還欠款735萬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欠伊到期債務為1,620萬元,有支票2紙為據,伊僅提出其中之玉山銀行支票810萬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尚有810萬元未對相對人追償,相對人稱已還款735萬元,卻僅有75萬元之匯款證明,是其所稱已還款735萬元並非真實,故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意圖阻擾伊實現債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前揭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可稽。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台幣(下同)810萬元,主張已清償735萬元,僅欠餘款75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卷證核對屬實,則相對人稱因抗告人逾75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為810萬元,而因執行程序停止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以735萬元(810萬元-75萬元=735萬元)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之損害,及相對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以本金73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期間,735萬元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58萬0,250元(7,350,000×5%×4.3=1,580,250),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158萬0,250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計欠伊1620萬元,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10萬元外,尚有810萬元未向相對人追償云云,然二造間債權數額究餘若干,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之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