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訴人 簡志宗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憑。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自首,皆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08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遇警盤查主動告知警察、交出毒品。家中尚有幼子、年邁父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機會,准予戒癮治療。」。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斟酌被告主動交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警詢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得」減輕其刑之自首行為,均予以減輕刑罰,並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處刑確定,最後一次刑罰於10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違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本案原審判決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於104年7月10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採信。被告聲稱子幼、父母年邁,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並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