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杜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2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2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註記「本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下稱系爭註記事項),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註記事項為本票原因關係清償後失其效力,惟本件係本票裁定事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兩者應分別審認,聲請人雖有上開主張,然本院於審酌核發本票裁定與否,僅需由本票所載作形式上認定,兩造間於票外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均非審酌之依據。又系爭註記事項,稽其文義,實已就系爭本票之支付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內容、支付期間作出約定,已限定本票支付條件,且顯已雙方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之清償作為系爭本票存廢條件,此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給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給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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