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一○二三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付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吳清祺 (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將 劉俊豐 (業經本院以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向不知情之 陳再輝 所承租本擬作為直銷場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供作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四人為一組,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如係他人放牌而胡牌者,則該他人應給付胡牌者三百元,如係自摸胡牌者,則其餘三位賭客應給付胡牌者三百元,甲○○、吳清祺及綽號「小強」之男子每四圈即可自胡牌者抽取二百元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丘宇峰 、 范煌富 、 郭志銘 、 楊春紅 四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及曾在該址賭博財物之 陳重光 、 廖惠珠 、 羅瓊瑞 、 張月華 在該址觀看或休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麻將桌上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二付、甲○○身上扣得犯罪所得即抽頭金現金三千二百元及賭客郭志銘所有之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並辯稱:因居住該處綽號「小強」之男子當日正巧動員點召,伊與友人張月華始前往上址照顧「小強」之小孩,警員臨檢時, 伊正 在客廳與客人泡茶 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伊提供前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二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丘宇峰、范煌富、郭志銘、楊春紅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另陳重光、廖惠珠、羅瓊瑞、張月華係在前址觀看或休息,惟其四人均曾至右址賭博財物,伊因有事外出,將現場交由吳清祺負責並代為收取抽頭金,後伊於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回時,吳清祺即交付伊抽頭金三千二百元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下簡稱偵查卷宗),核與共同被告吳清祺於警訊中供述: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察臨檢上址時,適有賭客丘宇峰、范煌富、郭志銘、楊春紅四人在前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牌一付共一四四張,每人持十六張,摸第十七張胡牌或由其他三家放牌胡牌者,放牌者應給付三百元予胡牌者,如係自摸胡牌者,則其他三家均應給付胡牌者三百元,台數每台一百元,視摸牌時之台數多寡給付金額,抽頭金二百元均係被告收受,今日(按指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恰巧被告外出,伊即代收抽頭金,並於被告返回時將今日之抽頭金三千二百元交付被告,當場並有陳重光、廖惠珠、羅瓊瑞、張月華在旁觀看或休息,該四人今日均未賭博,惟先前均曾在該址賭博財物,該賭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伊係在現場幫忙被告管理並幫忙收取抽頭金,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開始主持該賭場等語;於偵訊中供述:該址係劉俊豐居住,因劉俊豐要求伊過去幫忙打牌之人倒茶、打雜,伊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過去,該址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開始賭博,被告則係於三月十八日經警查獲之前幾天至現場,抽頭金伊均交付被告,三月十八日警員查獲之三千二百元抽頭金亦係伊交付被告,伊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受僱,被告則在伊之後受僱,至於何人僱用被告伊則不知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第一次前往上址時,被告即在場,一星期後,伊再次前往上址,被告亦在場,伊均將收取之抽頭金交付被告,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抽頭金亦係被告要求伊代收等語(分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三頁、第六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四頁、第三四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及證人劉俊豐於偵訊中陳稱:該賭場係被告與綽號「小強」之男子自八十七年二月份開始經營,賭客亦係該二人分頭找尋,錢亦係該二人收取,後吳清祺即幫該二人收取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該處係伊與綽號「小強」之男子共同承租,後「小強」即與被告在該處經營賭場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析相符合,並經賭客丘宇峰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當時伊正與范煌富、郭志銘、楊春紅在前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元,伊係於同日十四時許,經被告之邀約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賭具、香煙、茶水、飲食係吳清祺提供等語;賭客范煌富於警訊中證述:當日伊正與丘宇峰、郭志銘、楊春紅在前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抽頭金每四圈二百元,由自摸者給付吳清祺;賭客郭志銘於警訊中證稱:伊至右址賭博四次,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抽頭金二百元係給付吳清祺等語甚詳(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至證人劉俊豐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三七頁反面),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張月華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結證述: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伊與被告係前往右址照顧「小強」之小孩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八頁),惟此核與證人 劉清豐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未看過有人照顧該小孩,該小孩並會自行走動,無庸他人照顧等語不符(詳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八頁),況證人張月華所述:因「小強」與太太吵架,將小孩丟在那邊,伊與被告始前往該處照顧小孩等語(詳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八頁),亦與被告前開供稱:因「小強」當日正巧動員點召,伊始與張月華前往上址照顧「小強」之小孩等語有所歧異,是證人張月華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本供述: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上址幫忙 邱勇強 照顧小孩,三月十八日邱勇強太太從南部上來將小孩帶回,伊即陪同邱勇強太太至軍營看邱勇強,後友人丘宇峰表示欲至該址打小牌,但伊未抽頭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係至該處幫忙邱勇強照顧小孩,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當日與邱勇強太太一起至營區看邱勇強回來時,即遭警臨檢等語(詳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刑事卷宗第五三頁),繼又改稱:因吳清祺表示欲介紹工作予伊,伊始前往上址,伊係第一次前往右址即經警查獲等語(詳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一頁);復改稱:伊係與張姓女子前往該址泡茶,不知該址係賭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其究係因何因而前往該處,其供述顯矛盾不一,是其上開辯解,顯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麻將二付、現金三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麻將二付係在麻將桌上扣得並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另現金三千二百元係自被告身上扣得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清祺於警訊中一致是認(詳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與吳清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素行不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家庭安定,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二付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另三千二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四百元,係賭客郭志銘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敘甚明(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