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鐘啟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07659號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12公里出口往中壢方向匝道處(南桃園交流道),雖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但員警之取締方式不當。員警應提供伊違規之錄影或照片,以茲為證。苟員警係「當場舉發」者,則應於伊跨越槽化線在該匝道口停等紅綠燈靜止15秒內始謂「當場」,而非於綠燈後伊左轉行駛400公尺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地點;再就所謂「考量行車安全而言」亦應於伊停等紅綠燈時即應告知伊違規,而非俟伊離開違規現場才告知違規,且執勤員警若欲從伊後方攔停者,亦應先鳴笛始不致影響行車安全;況斯時兩輛車皆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何以執勤員警僅因伊係第1輛車而予以攔停,卻未攔停另1輛車;另伊違規地點雖屬國道警察之管轄範圍,惟伊被攔停製單舉發之地點已離開高速公路,而非屬國道警察之管轄範圍。為此,伊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啟銘於98年2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西向12公里出口匝道處(南桃園交流道),未依規定而逕行跨越槽化線駛入往中壢方向之出口匝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執勤員警乙○○、甲○○發現後隨即驅車攔檢,至該出口管制號誌綠燈後,異議人駕車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約400、500公尺處,為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7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詳見本院卷第11、35、36-41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屬實。
㈡、至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然而:
1、按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警察執行交通違規事項繁瑣、態樣甚夥,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甲○○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本院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並核與本件異議人到庭陳述之情形相合,故員警雖無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行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以茲證明云云,即屬無據。
2、再者,徵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行駛到槽化線時沒有注意到警車在車陣中,是停等紅燈的15秒時間內才發現後方有違規車輛,警車在伊車子正後方第2台車;伊左轉後行駛在中間車道,後方違規車輛也跟在伊後面,警車也是;警車就在現場圖所示之違規車輛旁車道,由駕駛座警察搖下車窗用手示意要伊停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陳述:我們當時是要往中壢方向要迴轉,快綠燈時,就看到一部小客車(即本件受處分人鐘啟銘)從我們右側超車跨越前方的槽化線,停止在路口,就是在停止線上第一台小客車的右側,二台車併停在停止線上,我們本來想要切出去車道去攔停,但後面又一台小客車緊跟著開出來,停在第一台違規車輛後面,所以我們無法切出去,我們想要下車跟他拿證件,但隨後號誌就變綠燈,我們才會跟著他們到平面道路去攔停,所以我們後來左轉往中壢方向,在左轉後前方400、500公尺處把異議人攔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執勤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起,直至駕車攔停該違規車輛止,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均在執勤員警之追躡中未脫離執勤員警之視線範圍,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不失為「當場舉發」。職此,異議人辯解:員警攔查地點已非當場舉發云云,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所謂「考量行車安全而言」亦應於伊停等紅綠燈時即應告知伊違規,而非俟伊離開違規現場才告知違規,且執勤員警若欲從伊後方攔停亦應先鳴笛始不致影響行車安全,否則執勤員警不應從伊後方攔停云云。按違規車輛遭警攔停時,執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況判斷,選擇對執勤員警及異議人之人、車較無安全顧慮之虞之攔停方式,異議人亦可自行斟酌當時行車狀況,確認行車安全無虞後始停靠路邊接受檢查,至執勤員警是否鳴按警笛,係由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依個案情況視需要決定,以順利執行職務,並非處罰之前提要件,且一般警員執勤時僅於緊急狀況下始鳴笛,本件僅為一般交通案件,自無須鳴笛;甚退言之,執勤員警於攔停時究是否鳴笛,核無礙於本件舉發之效力。是本件異議人主張執勤員警攔停方式不當而主張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㈣、異議人又辯稱:伊認為既有連續兩輛車皆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何以執勤員警僅因伊係第一台車,進而僅攔停伊而非連另1輛皆攔停云云。然法諺有云:「乾淨之手始得主張平等」,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遵守「違法平等」之義務,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逾越、濫用裁量或其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是本件之異議人所稱縱屬實在,仍不得藉此解免其因違規所需負擔之責任。
㈤、異議人再辯稱:雖伊違規之地點雖屬國道警察之管轄範圍,惟伊被攔停製單舉發之地點已離開高速公路,而非屬國道警察之管轄範圍云云。經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陳述:我們當時開巡邏車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我們是要下南桃園出口匝道迴轉等語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乙○○、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執勤員警,為執行國道交通勤務警察,且其當時確係執行國道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業據其結證如上,其依規定處理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稽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否則若如依異議人所言,僅因其製單舉發之地點已非高速公路,則不應對其舉發云云,不啻變相鼓勵違規人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拒絕攔停而心存僥倖,往後拒絕攔停逃逸之事,勢必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恐將窒礙難行,是異議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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