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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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21號、第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永和分行(詳如附表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8年4月21日至同月23日,在網路上與丙○○、乙○○及甲○○聊天,佯稱可與其從事援交,惟必須至自動付款設備處依指示操作確認身份云云,致丙○○、乙○○、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嗣丙○○乙○○、甲○○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8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黃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查詢資料1份。
㈦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1份。
三、㈠被告丁○○固坦承前二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先前皆置於其營業用計程車內,於98年4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伊計程車內物品遭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失竊,伊曾有失竊經驗,認物品已無法尋回,故未向警方報案,約失竊後一星期始向銀行申報掛失,又伊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於紙條上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縱帳戶內所剩金額不多,一般人亦均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以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實與事理有違。又社會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不至甘冒帳戶所有人隨時申報掛失止付,使渠無法領款之風險,使用竊得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所得之存入帳戶。再者,倘被告曾有身分證及存摺放置於計程車內而遺失之紀錄,則社會一般之人為免再次失竊,必尋求其他方式保管個人私人物品,從而被告於失竊後再次將個人重要物品置於車內,於遭他人偷竊後卻不立即申報掛失,實與常情相悖。另被告係於98年4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不慎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存摺,惟於該時係持97年10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件予以申請,又被告另於98年9月15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被告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4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補辦存摺之際,其身分證件並未遺失,則被告所稱其身分證、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一併遺失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從而應認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107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號││││復分行││├──┼───┼─────────┼────────┤│二│丁○○│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00000000000號││││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存)│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款時間│││├──┼───┼───────┼────┼─────┤│一│丙○○│98年4月│2萬│操作提款機││││23日下午│9,143元│匯款至上開││││6時54分││國泰世華銀││││許││行帳戶│├──┼───┼───────┼────┼─────┤│二│乙○○│98年4月│3,998元│操作提款機││││23日晚間││匯款至上開││││8時22分││國泰世華銀││││許││行帳戶│├──┼───┼───────┼────┼─────┤│三│甲○○│98年4月│2萬│操作提款機││││21日晚間│9,983元│匯款至上開││││8時28分││國泰世華銀││││許││行帳戶│││├───────┼────┤││││98年4月│2萬│││││22日下午│9,983元│││││1時21分││││││許│││││├───────┼────┼─────┤│││98年4月│1萬元│操作提款機││││21日晚間││匯款至上開││││9時29分││第一商業銀││││許││行帳戶│││├───────┼────┤││││98年4月│5萬元│││││21日晚間││││││9時36分││││││許│││││├───────┼────┤││││98年4月│1萬元│││││22日下午││││││1時29分││││││許│││││├───────┼────┤││││98年4月│3萬元│││││22日下午││││││1時4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