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迄91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近縮刑32日),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迨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前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2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93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就上開
3案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之,自93年5月14日起入監服刑,迄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辛○○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尋覓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之車輛(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剪斷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6)之8輛汽車電源線及行車電腦線路之方法,竊取各該汽車之行車電腦共計8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價格變賣上揭行車電腦,得款花用殆盡(惟其中如附表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並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通知2551─VA號自小貨車之所有人辛○○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丁○○、庚○○、己○○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佐,且本件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應適用法條:查本件被告持以剪開上開汽車電源線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乃鐵製尖銳之剪刀,倘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無訛。次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辛○○於附表編號7先後所欲竊取之客體雖有不同,但其所為3次竊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被害人亦屬同一,乃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客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8年5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辛○○攜帶兇│││22時40分許│秀朗路3段126│160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號前│貨車內之行車│,處有期徒刑│││││電腦1台。│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2│98年5月17│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0│辛○○攜帶兇│││日23時58分│秀朗路3段141│-DW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許│號前│貨車內之行車│,處有期徒刑│││││電腦1台。│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3│98年5月18│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0│辛○○攜帶兇│││日凌晨1時│景平路64巷14│-TK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34分許│弄22號前│貨車內之行車│,處有期徒刑│││││電腦1台。│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4│98年5月18│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辛○○攜帶兇│││日凌晨2時│秀朗路3段128│7290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許│巷17弄43號前│貨車內之行車│,處有期徒刑│││││電腦1台。│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5│98年5月18│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0│辛○○攜帶兇│││日凌晨2時│大智街42巷26│-GV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7分許│號前│貨車內之行車│,處有期徒刑│││││電腦1台。│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6│98年5月18│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0│辛○○攜帶兇│││日凌晨2時│大勇街31巷6│-RJ號自用小│器竊盜,未遂│││28分許│弄1號前│貨車內之行車│,累犯,處有│││││電腦電腦,惟│期徒刑陸月。│││││因行竊時遭路│扣案剪刀壹把│││││人發現而未遂│沒收。│││││。││├──┼─────┼──────┼──────┼──────┤│7│98年5月18│臺北縣中和市│車牌號碼0000│辛○○攜帶兇│││日凌晨3時│大勇街60巷26│-EP號自用小│器竊盜,累犯│││11分許│號前、臺北縣│貨車、2T-017│,處有期徒刑││││中和市○○路│2號自用小客│柒月。扣案剪││││62巷7號前│車、8255-F1│刀壹把沒收。│││││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共3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