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702104、40-AEW702105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702104、AEW702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中山分隊
分員警 黃嘉榮 ,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發現受處分人分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而未經其提出,即以「併排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702104、AEW702
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二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賴振澤 為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後,經賴振澤檢附受處分人資料請求歸責於受處分人,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3日,分別以「併排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制止、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之舉發違規事實,分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W702104、40-AEW70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其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北監自裁字裁40-AEW702104號,下稱系爭違規併排停車裁決書);另就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北監自裁字裁40-AEW702105號,下稱系爭拒受稽查裁決書)。
㈡受處分人雖於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當日,在系爭
違規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員警於照相採證時,已向員警告欣然接受舉發,並未有拒簽違規通知單之情形,本件係員警舉發態度不良,其未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指拒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略)…。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併排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0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固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違規併排停車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當日舉發情形,經受處分人於審理中自陳以「(問)警
察有向你要身分資料開單?(答)他已經照相了,後來他態度不好叫我證件拿出來。他單子都開了,態度還那麼不好,我沒有拿證件出來,我把車門關起來,人就走了。」、「(問)依你的陳述,你沒有拿出證件,車門關了就走,車子在什麼狀態?(答)還是併排狀態。警察把他的摩托車擋在我車前面不讓我走。」等語,勘認本件受處分人已有不服從員警指示提出證件以供員警舉發之行為存在。
㈡又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嘉榮於審理中證稱
以「(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答)遼寧街該地點民眾經常性報案,有時一小時報案兩、三次,當天我接獲值班通知,遼寧街上併排嚴重,請前往取締,該值班並稱檢舉人在現場,要去開單舉發,當時我到現場後,如我陳述的圖一,我站立在位置一的自小客車前拍照存證時,第二部已經開單告發完畢,其已先行離去。我在繼續拍照方塊一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倒車停在第二部的位置上,我拍完後,請其出示駕照行照,他拒絕,並稱其已經要走了,不要那麼強勢,我說該處民眾常檢舉,請其再出示,他不出示,他下車離開,他說『你喜歡開單,你儘量開』,我就按照交通法規規定,逕行舉發及不服從指揮制止,我有附件當天我在該處所開的紅單及逕行舉發的採證相片。」等語,是參照受處分人其上開陳述、卷附之系爭二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賴振澤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該違規現場而拒不提出其駕駛人證件資料以供員警據以現場舉發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
㈢受處分人雖另又以舉發員警將警用巡邏車擋在系爭自用小客
車前不讓其離去云云置辯,惟本件員警舉發情節,除據員警黃嘉榮證述如前外,並由員警提出現場舉發照片,並證稱以「(問)依照8點59分這個停車狀態位置來講,異議人併排停車是停在機車停車處之旁?(答)對。(問)8點57分是你照異議人的第一張照片?(答)對。(問)當時你怎麼過去?(答)當時我是走路過去,走到二的位置。(問)你走到二的位置就直接照8點57的照片?(答)不是,一開始我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他不願出示,並稱他已經要走了,我請他停車並出示駕照行照,他不願意,一樣要把車子駛離,我站在車頭前拍他大牌的牌照號碼,當時我還沒有拍照,不知他的車牌號碼是幾號。(問)所以是異議人沒有出示行照駕照,你無法開單,所以你才拍8點57分的照片?(答)對,8點59分這兩張是異議人已經把車子停好,下車離開。
(問)你所謂他把車停好下車離開是怎麼樣的情況?(答)我拍完照後,再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不願意出示,就直接關門下車,人就離開了。」等語,而參照員警提出舉發當日晚間「20:57」、「20:59」(含自車頭、車尾方向)之採證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除有併排違規停車之狀態外,該車係緊鄰於一台白色小客車之後方,是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無其辯稱之員警以警用巡邏車擋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員警發現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停車時,受處分人既係在違規現場,本應由員警依法對其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竟拒絕出示其駕駛人之證件資料,且未當場立即將其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以排除該違規情狀,即逕自離該違規現場,致使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逕行舉發方式為舉發,是其本件所為,除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外,更屬有違規行為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違規行為,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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