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板橋火車站南門即縣民大道二段之路段,慢速駛入排班格,遇值勤員警稽查、索取證件,在合理情況下當然停止前進,係因本件稽查,異議人才停車,況異議人並無離開車內,亦未熄火,所謂違規停車狀態,應是車內無人;又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交通處罰條文規定明瞭,知道不服稽查駕車逃逸罰款甚重,不可能如值勤員警所述有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9月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板橋市縣○○道○段火車站南一門前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員攔停舉發後,拒絕出示證件,加油門自行離去,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11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份附卷可按。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3款所明訂。依上開2條文之規定對照以觀,可知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內容,自有不同。又稱「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為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質諸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287-NY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市縣○○道○段火車站南一門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之認定: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板橋市縣○○道○段火車站南一門前,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標線處,違規臨時停車,遭在該處值勤員警當場發現,進而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信興 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進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的為驅趕計程車,以避免計程車在紅線違規排班。當時伊看到一台機車從板橋市○○路左轉縣民大道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即上前告發,告發當時伊見有計程車在紅線排班,於告發完機車騎士後,仍見異議人在格子外紅線區停車排班,伊就從後面先拍照採證,並打開伊之數位錄音筆,向前盤查,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但異議人完全不理會,且拒絕出示駕照及行照,雖前面有排班計程車載客人要離開,伊還是繼續向異議人拿駕照及行照,但異議人仍坐在車上不理會,之後逕自加油門向前去載客離去,伊便向值班同仁查詢異議人資料後,告發兩件違規(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在板橋火車站前排班開計程車,因為前面沒有移動而擋住,故伊在紅線停車不到
1分鐘,警察就來開單了(見本院卷第18頁)等詞相符,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參以證人庭呈取締過程之對話譯文載稱:「證人即舉發員警許信興(下稱員警):駕行照;異議人:那邊在出車不行喔;員警:駕行照,先生駕行照;異議人:以前也沒有這樣,那邊在出車不行喔;員警:先生,我在後面就已經拍照了,先生我已經拍照了,前面跟後面都已經在塞車了,先生駕行照;……異議人:為什麼要為難計程車呢,錢有那麼好賺嗎,前面在出車,我停在這邊等一下不行嗎?…」(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以觀,益徵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後,員警始前往取締,其前開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慢速駛入排班格,遇值勤員警稽查、索取證件,在合理情況下當然停止前進,係因本件稽查,異議人才停車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依上開對話譯文、舉發照片及證人許信興於本院調查中之
前開證述,可知員警上前舉發時異議人仍在車內,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當時引擎並未熄火,員警見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於板橋火車站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排班載客,即上前舉發,依此等各情觀之,尚難認異議人並未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應僅屬違規「臨時停車」,並非違規「停車」,此參諸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載稱:駕駛人紅線臨停排班…等語益明,是異議人另辯稱:伊未離開車內,亦無熄火,所謂違規停車狀態,應是車內無人等詞,應足堪採憑。
㈡不聽制止或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⒉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遭警攔檢之過程,業
據證人許信興為前開證述明確,且參諸卷附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徵本件異議人因違規臨時停車,遭警攔檢,且以相機當場拍照舉發,惟其仍不聽制止,又拒絕出示證件,執意在該處停等排班載客,對舉發員警之取締置之不理,迄至前方排班車輛均已離開,逕自加速油門往前載客,故有前開交通違規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不聽制止之情甚明,又異議人雖有停車受檢,但未出示或告知員警可資辨別其身分之相關證件或資料,即逕行離開等情,亦堪認定。據此,異議人雖經攔查,但既未配合出示證件,或告知可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供警查證,即駕車離去現場,警員事後方依車號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實已無謂耗用警力成本,依上開說明,係屬消極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態樣,尚不能以事後依車號已查知異議人即為行為人,而反認異議人當時並未不服稽查而逃逸。又異議人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出示證件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是其有逃逸之是事實及故意甚明,異議人辯稱:後來是因為前車已經移動,伊才往前移動進入招呼站停車格內,沒有拒絕交付駕照及行照,是警察沒有上前來跟伊要證件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駕車違規之情事,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審酌該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就此部分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又異議人並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然異議人固未成立此部分違規,但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仍屬上開條例第55條第3款之違規,爰審酌此部分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罰鍰標準,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