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
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
0元,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元。詎被告
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26
000元未清償,嗣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
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原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294條、
第47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巔峰公司同意支付
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原告,巔峰公司應就原告提供服務支
付8280元,而巔峰公司經原告代其消費者向誠泰銀行(現
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經誠泰銀行(現為新
光銀行)核准後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將准貸金額撥入巔峰公司
指定帳戶內,並於撥款後依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與巔
峰公司間之約定,同意同時扣除手續費8280元。
(三)巔峰公司因原告提供服務而取得商品買賣債權之全額受償
,原告自得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343條規定,將原告應
撥入巔峰公司之消費者貸款總金額扣除巔峰公司因與原告
之約定而產生對原告手續費債務。依照上開約定及法律關
係原告得主張同時扣除8280元抵銷巔峰公司對原告之手續
費債務,此手續費之支付係屬原告與巔峰公司之間契約關
係,已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
之實際貸款金額為48000元,並未因對巔峰公司手續費債
權之抵銷而減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巔峰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向誠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未依約按
期給付。嗣由原告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償,並由新
光銀行於96年6月28日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
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
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
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
,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
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申
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
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
第三人應為巔峰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
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撥入39720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
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3972
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原
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
效即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被告僅剩17720元,尚未清償

(三)原告另主張收受手續費8280元部分係巔峰公司與原告間之
約定,並得依民法第343條主張抵銷,與消費借貸契約有
間。被告與新光銀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為48000元,並未因
原告對巔峰公司手續費債權之抵銷而減少云云,查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撥入巔峰公司之金額,係基於新光銀行
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乃受新
光銀行之委任而撥入,是其撥入之金額是消費借貸金額,
並非與巔峰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而原告主張扣除部分係
與巔峰公司之手續費債務,則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與手續
費債務,二者並非均為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與巔峰公
司間互負債務,則原告主張二者債務可抵銷,自與民法第
343條規定得抵銷要件有違,再巔峰公司就該消費借貸債
務,僅係受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而金額撥入巔峰公司所指
示之帳戶該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是誠泰行銷公司(現原
告)將要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在尚未撥入被告所指示之巔
峰公司之帳戶前,即扣除與巔峰公司間之手續費債務,其
扣除之金額,自不得列入消費借貸之金額,依上說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為48000元,並
未因對巔峰公司手續費債權之抵銷而減少云云,自非有據
,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94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0元(扣除預扣金
額8280元),及自97年8月17日(原告代償期間即自94年
10月14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對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
)而言,因有人代為清償,應不認為違約,再原告已代償
完畢,且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兩造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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