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16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3,168元,及其中新台幣220,018元
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恪憶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恪憶公司)以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六和牌車號
0000--EY號自小客貨車1輛,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52,215
元,自95年5月28日起98年3月28日為止,按月給付13,443元
,於98年4月28日支付最末期款381,710元,詎訴外人恪憶公
司自第5期(即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嗣雖
經原告取回前述車輛並於96年1月23日公開拍賣後,得款清
償部分欠款,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能清
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恪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約定條款、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件、聯合拍
賣投標書6件、存證信函及繳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