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叁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2年4月間。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7%計付(第15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4條)。
⑵被告於94年6月向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
利息按年息1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
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⑶被告於94年7月向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利
息按年息1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⑷被告於94年6月與原告訂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期間自94
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額度為7萬元之借款,利
息按年息11.303%固定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
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於95年9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並簽有協商協議書,惟
自97年5月起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理財貸款申請書、協議書、帳務
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至4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簡素惠